6月25日中午,六名驴友在一领队带领下,到王哥庄大标山走野路爬山,在此过程中,三名驴友不慎从近75度的陡坡滑落受伤,事发后领队独自离开。对路况不熟的驴友无法下山,只得报警求助。

25日中午12时9分,王哥庄边防派出所接到崂山警方指令,称在王哥庄庙石社区大标山,三名驴友登山被困,无法下山需要救援。“接警后,派出所的4名民警立即出发,为了更快地确认被困者的位置,民警联系到庙石社区熟悉附近地形的居民。”据王哥庄边防派出所民警董杨介绍,通过被困者通话,基本确定了驴友的被困地点,但是其位置非常陡峭,需要非常专业的救援设备,民警又与青岛红十字蓝天救援队取得联系,当天下午1时许,蓝天救援队队长李延照和队员赶到大标山,与民警会合。

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攀爬,救援人员终于到达驴友被困地点,其垂直高度有478米。此时,救援人员发现,在陡峭的山坡上,共有六个人,其中两个人从30米高的陡坡滑落,另一个人想下去查看时,也摔倒双关节受伤,一名女子受伤最重,其腰部和颈椎摔伤不能动,左臂也严重擦伤。“这处山坡与水平面的夹角接近75度,驴友受伤的地方狭窄细长,最宽的地方只有一米半,单个人都不能正常行走,需要四肢并用爬过去,抬担架根本无法抬,只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直升机垂直吊起,另一种就是横渡救援法。”李延照说,此次救援难度大,随后又有三个梯队的队员赶来,为山上队员输送设备和食物等物品。

救援人员将未受伤和伤势较轻的5人送下山,同时其他救援人员挂好绳子,攀上陡坡,在岩石上固定螺丝,然后用绳索连接起来,形成一个个相连的“之”字形绳桥。受伤女子被固定在担架上,然后在牵引绳的帮助下,将女子一点点滑到陡坡下面。“总共用了10组横渡系统,其中50米和70米的分别是5组,直到晚上11点才把人从陡坡救下来,送到山下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凌晨了。”李延照说。

“据居民介绍,事发地点地势险要,多少年来,都没有村民上去过,对于驴友的冒险行为,他们都感到很震惊。”据民警介绍,被困六名驴友均是青岛人,年龄都在50岁以上,当天上午,在一名领队的带领下,前来大标山爬山,有人员被困后,领队者独自离去。事后,受伤女驴友被送往401医院进行治疗,无生命危险。目前,警方也正联系当时的领队,对此事作进一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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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青岛红十字蓝天救援队队长李延照介绍,在25日的救援活动中,因回收难度太大,横渡救援法使用的螺丝等器材,价值就超过500元,“算是白扔了”。此外,参与救援的人员包括4名民警,53名救援队队员,1名当地居民,救援时间从下午1时许,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0时许,除了时间和人力等成本,还有包括晚餐在内补充能量的物资,“在救援的过程中,我们的一个队员还伤到了腰,现在正在医院治疗。”李延照说。

“明知走野路有危险,却不听劝阻,造成大量精力和救援队等社会各界的公共资源浪费,这是现在救援面临的窘境。”据崂山警方人员介绍,2015年,17名驴友在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长滩河自然保护区露营时,因暴雨遇险被困,当地紧急出动600多名人员,出动80多台次各种车辆、冲锋舟,直接经济支出10万多元,获救后每人被罚千元。2016,一驴友独自进入峨边黑竹沟失去联系,花费近30万元后未果,半个多月后,该驴友突然现身沟外,景区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同时,向其追偿63000元搜救产生的费用。与这些案例相比,25日被困的6名驴友,其情形大同小异,都是因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登山活动,导致浪费大量社会公共资源。

“因走野路浪费社会公共资源,而被相关单位进行罚款的案例,截至目前,岛城并未出现。”据崂山警方介绍。2015年至今,崂山警方仅接到在崂山和浮山等各类山中求助就有70余起,救助遇险人数150余人,其中遇险死亡的就有5人,其中很多都是擅走野路导致遇险。“对擅走野路被困,在实施救援的时候,如果对其处罚,应该能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对于该措施的实行,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李延照说。

据了解,驴友登山时,选择跟着一名领队是一种常见现象,据岛城登山爱好者单先生介绍,尽管都是领队,但是也存在收费和不收费两类。“有的是收一部分费用,里面包含着车费,还有的登山爱好者,只收取少量的带路费,领着不熟悉路线的游客爬山。”据单先生介绍,免费领队的情况也分两种,一种是通过网络等,自发募集陌生驴友一起登山,另一种是朋友之间相约爬山。

驴友发生意外,领队是否有责任呢?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的张宝清律师说,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首次明确规定,自发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其他参加活动者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组织者或发起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他参加者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游客可将第三人与发起人、组织者列为共同被告”。